行业肖飒lawyer(微信监测号)· 2026-09-01

当聪明人越过红线:金融犯罪背后有哪些人性困局?

·肖飒律师团队· 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这些年,经常被问到一个问题:不少当事人学历不低、事业有成,有的还是行业里的青年才俊。他们真的不知道自己正在逼近法律红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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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这些年,经常被问到一个问题:不少当事人学历不低、事业有成,有的还是行业里的青年才俊。他们真的不知道自己正在逼近法律红线吗?看过大量案卷,也接触过许多当事人后,我们越来越觉得,与其简单追问“知不知道”,不如继续追问:一个人究竟是怎样走到这一步的?

最近重读了两本犯罪心理学相关的书,一本关注司法过程中的观察、证言与推论,一本系统梳理犯罪行为的心理学归因理论。飒姐团队将以这两本书为出发点,再结合团队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实务观察,尝试分析一个原本正常生活、正常经营的人,可能怎样逐渐越过法律边界?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又有哪些不易察觉的心理偏差,可能影响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

一、往前看:金融犯罪如何一步步发生

部分金融犯罪与典型暴力犯罪或冲动型犯罪相比,往往不是瞬间发生,而是在持续经营、群体影响和风险逐步升级中形成。办理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和虚拟货币类案件时,我们常会看到:有的行为人并非一开始就作出明确的犯罪决定,而是在一次次自我解释和侥幸选择中越走越远。结合犯罪归因理论与实务观察,可以从四条路径理解这一过程。

(一)差异接触:行业亚文化如何模糊边界

萨瑟兰的差异接触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在群体交往中习得的;个体会逐渐学习相应的价值观、行为方式和合理化解释。这一理论有助于理解金融科技、虚拟货币等领域中违法认知的形成。

在虚拟货币、互联网金融等监管密集、规则持续演进的领域,从业者如果长期停留在相对封闭的行业圈层中,可能反复接触“法无禁止即可为”“监管滞后于创新”等说法,把规避监管解释为“金融创新”,甚至把非法集资包装成“普惠金融”。当同类信息不断强化,个体可能逐渐排斥与既有认知不一致的监管规则和司法案例,最后形成“大家都这么做,应该不会有事”的判断。

因此,一些当事人案发后会困惑:我做的和同行没有区别,为什么偏偏追究我?这当然可能是辩解,也可能反映长期身处行业亚文化后形成的认知偏差 ——把“行业惯例”误当成“合法合规”。究竟属于哪一种,仍须由具体言行和客观证据判断。

可以把若干案件中的共性抽象成这样一个场景:虚拟货币场外交易从业者长期身处币圈社群,逐渐接受“场外交易只是个人兑换”的判断。他没有充分核验交易对手、资金来源和异常交易信号,也对监管提示、反洗钱要求及同类案件信息选择性忽略。即使被纳入刑事调查,仍认为自己“只是赚取差价”。这个抽象场景不能代替个案判断,却能说明行业认知可能怎样影响个人选择。至于是否构成犯罪,仍须审查具体罪名所要求的行为、主观明知或故意以及证据链条。

但必须说清楚:行业亚文化造成的认知偏差,只能解释行为形成的心理过程,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仍应结合其认知能力、从业经历、监管背景和具体行为综合判断。

(二)中和技巧:人会怎样为自己“找理由”

塞克斯与马兹阿通过大量的实地观察与概括总结,他们发现人们主要在文饰、表达、中和三个层次上对自己的越轨违法行为提供道德上的合理化解读,也称道德漂移。他们认为,不少实施越轨行为的人并未完全抛弃社会规范,而是通过一套辩解或合理化方式,暂时中和规范对自己的约束,从而减轻罪责感。在金融犯罪案件的供述和辩解中,可以用这一理论观察以下五种常见中和技巧:

1. 否认责任:把行为归因于外部环境,例如“全行业都这么操作,我只是遵循惯例”,或者“监管一直没有叫停,我以为是合法的”,借此弱化个人选择的责任。

2. 否认伤害:强调投资人自愿参与、合同已经提示风险,把可能涉及的刑事问题解释成普通投资亏损。

3. 否认受害者:把投资人描述为追逐高息的投机者,以此减轻自身行为带来的道德压力。

4. 谴责谴责者:反过来指责监管政策变化频繁、执法机关不懂行业,以“选择性执法”解释自身处境。

5. 诉诸更高忠诚:把行为包装成维护企业和员工利益的无奈之举,例如“我是为了让公司活下去、让员工不失业”。

金融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可能使用其中一种或数种解释。这提示我们,庭审中的“理直气壮”未必都来自刻意对抗,也可能与长期自我合理化有关。但这只是一种分析视角,不能代替对个体心理的专业评估,心理上的自洽也不是刑法上的免责事由。

(三)有限理性:聪明人也会算错“风险账”

理性选择理论通常将犯罪定义为行为人权衡收益、风险与成本后作出的决策。但现实中的决策很少是绝对精密的理性计算,飒姐团队结合金融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来看,这三类心理偏差往往会推动行为人不断升级风险。

一是过度自信偏差。部分经营者高估自身的资金运作能力,低估市场波动与政策合规风险。在不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前期确有真实经营项目,也主观相信未来盈利足以覆盖本息;但这种主观判断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仍需要结合资金实际用途、经营财务资料以及案发前后的具体行为综合印证。

二是沉没成本效应。当资金链出现缺口、兑付发生困难时,部分经营者不愿及时止损,反而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资金运转。前期投入的成本越高,承认经营失败的心理成本就越高,也就越容易将继续冒险的行为自我合理化,用“再撑一下就能翻盘”的心态支撑决策。

三是锚定效应偏差。行为人往往以“同行一直这么做也没出事”为参照锚点,低估自身行为被追责的概率,甚至将“暂未被查处”的状态,错误等同于“行为本身合法”。

这类当事人对风险并非毫无估算,只是判断往往存在系统性偏差。他们普遍高估自身的资金运作能力,却大幅低估刑事追责的现实概率;眼见同行以同类模式开展业务暂未被查处,便理所当然地默认自身也能规避监管、安然过关。不少非法融资案件中,经营者起初仅计划做短期“过桥”周转,一次侥幸得手后便不断复制同类操作,风险敞口持续放大,资金缺口也随之越滚越大,最终彻底脱离可控范围。

在部分 P2P案件中,我们可以观察到这样的演化路径:平台初期从事真实借贷中介业务,行业下行后坏账增加;经营者不愿及时止损,继而出现虚构标的、自融或者以新增资金兑付到期本息等行为。随着资金缺口扩大,风险可能由行政违法进一步演变为刑事风险。当然,这并非所有 P2P 案件的必然轨迹,需要厘清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何时产生等核心问题,绝不能仅凭最终兑付不能的结果倒推认定,必须结合资金实际去向、平台真实经营状态、信息披露的真实程度,以及行为人案发前后的行为变化等多方面证据,综合全案事实作出具体判断。

(四)责任稀释:组织分工怎样削弱个人责任感

从组织心理角度看,公司化运作的金融犯罪案件中可能出现责任分散:当相关行为以组织名义、通过多人分工完成时,参与者更容易把责任推给其他环节。基层业务员可能认为“我只是打工,决定是老板作出的”;中层管理者可能认为“我只负责执行,不掌握资金去向”;实际控制人也可能把失败归因于市场环境或监管政策。每个人都把自己看成“小角色”,却共同促成了风险扩张。这种心理机制可以解释组织中的责任感如何被稀释,但具体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仍要回到行为、职权、主观明知和证据上判断。

二、往后看:证言、口供与事实认定中的心理偏差

汉斯 ·格罗斯在《犯罪心理学》中用相当篇幅探讨了多主体的心理活动与主观性因素,强调了心理学在法律推理中的应用及其局限性。一百多年过去,其对证言形成、口供影响和推论前提的追问,在今天的金融犯罪证据审查中仍有方法论价值。飒姐团队结合本书与实务观察来唠一唠证言、口供与事实认定中的心理偏差。

(一)证言如何生成:我们听到的常常已经是结论

在“推论和判断”一节,格罗斯反复讨论一种常见的混淆:人会把由迹象推出来的内容,当成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事实。这个过程未必伴随欺骗,证人可能非常诚恳,也确信自己的记忆;问题在于,他没有意识到陈述里已经加入了判断。于是,观察与推论被压缩成一句斩钉截铁的话,推论赖以成立的中间环节反而消失了。

金融犯罪案件尤其容易出现这种压缩。“公司一直承诺保本”“实控人早就知道资金链断裂”“业务员明知项目虚假”“这笔钱就是被个人侵占”,表面上都像事实陈述,实际往往混合了原话、行为印象、专业判断乃至法律评价。以“承诺保本”为例,需要继续追问:谁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载体说了哪些原话;陈述人是否在场;是明确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还是介绍风控、回购安排或历史兑付情况;这一理解是在签约当时形成,还是在损失发生后形成。未经拆分,“承诺保本”只是一项有待证明的结论。

因此,审查证言的第一步,不宜急着判断“可信”或“不可信”,而应先追溯来源。陈述中的每个关键命题,都要区分亲历、转述与推断;再找出推断所依赖的事实,以及证人当时是否具备理解这些事实的专业知识。证人说“我知道公司有资金池”,可能只是见过一个统一收款账户;说“大家都知道项目是假的”,也可能来自案发后的群体讨论。把结论还原为形成结论的材料,才有可能检验它。

(二)诚实不等于准确:询问和笔录也在塑造证言

格罗斯区分了两个问题:证人是否愿意讲真话,以及证人是否有能力准确讲出真相。前者涉及诚实,后者涉及感知、记忆、表达和理解。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一个没有利害关系、态度坦诚的证人,也可能因观察时间短、只接触局部业务、混淆时间顺序或者误解专业术语而作出不准确的陈述。

更值得注意的是,证言并非只由证人单方面“提供”,询问方式和笔录制作也参与了证言的生成。格罗斯在“证言的准确性”和“取证的基本假设”中提醒,不能预设证人善于完整、客观地复述记忆;仓促打断、连续追问和暗示性问题,都会改变陈述的内容。他还特别警惕一种笔录化过程:证人先以零散的肯定、否定作答,记录者再将这些短答整理成连贯叙事。

放到今天,这一提醒要求我们把“笔录写了什么”与“陈述怎样形成”同时纳入审查。需要对照第一次陈述中未经提示的自由叙述、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具体问法、笔录中的概括性表述以及历次陈述的变化。多名证人使用高度一致的法律化语言,也不当然意味着相互印证;相似性还可能来自共同的信息源、相同的询问提纲,或者记录者对原话的同类概括。

例如,投资参与人说“我完全是因为高收益才投”,或者反过来说“如果知道有任何风险,我绝不会投”,都不宜孤立评价。应当回到当时的聊天记录、合同版本、风险提示、追加投资和赎回经历,核对其具体接收了什么信息、怎样理解信息、又据此作了什么选择。

(三)推论跳跃:从“可能”走到“一定”

格罗斯在讨论证明、因果关系与错误推论时指出,推论出错往往不是因为逻辑形式有问题,而是因为错误感知、含混概念或仓促概括被当成了可靠前提。即使证言、口供和勘验记录形式合规,也不能免于实质审查;多项证据若共享同一错误来源,彼此一致反而可能制造虚假的确定感。

金融犯罪中的许多争议,就发生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最终未能兑付,不等于融资之初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不等于全部募集资金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监管规则,也不能直接推出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前一个事实或许增加后一结论的可能性,但仍需可靠的经验法则连接,并由其他证据排除合理解释。

因此,审查一条看似完整的入罪链条,应当追问:起点事实是否已经查证,从事实到结论经历了怎样的推断,该推断依据的经验法则是否可靠,现有证据能否排除其他合理解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要求,依据间接证据定案时,证据应当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据以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其要义与格罗斯的提醒一致:证据数量不能弥补前提错误。案件越复杂,越要逐项检验证据及其形成过程,防止从“可能”轻率地走向“确定”。

三、刑辩律师读犯罪心理学,究竟读什么?

犯罪心理学不能直接充当出罪依据,刑辩律师为什么还要读?因为它能帮助我们更完整地理解行为形成和证言生成的过程,从而把辩护问题落到更具体的证据上。一个金融犯罪案件不只有流水、法条和罪名,背后还有具体的人,以及他们在特定环境中的认知、选择和困境。

第一,优化质证逻辑,找准言词证据的薄弱点。运用证言心理学的研究,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不必停在“与事实不符”的笼统反驳上,而可以进一步分析观察条件、记忆形成、利益关联和陈述变化,再与客观证据逐项核对。

第二,深化主观要件辩护,还原行为的演化过程。对于集资诈骗等目的犯,可以按照时间线梳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何时仍在正常经营,何时开始违规拆借,何时出现明显的欺骗或转移资金行为。阶段性分析比“从头到尾都有故意”或者“始终没有故意”的二元判断,更能回应案件中的真实证据。

第三,丰富量刑辩护,呈现更完整的行为人。犯罪心理学可以帮助法庭理解行为人如何在行业环境、认知偏差和经营失败的共同作用下逐步越界。再结合个人作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意见才会更具体。

写在最后

读犯罪心理学,不是为了学习“读心术”,也不是为违法犯罪寻找借口。它的价值,是帮助法律人理解行为怎样发生、陈述怎样形成、推论可能在哪里走偏。理解这些过程,最终仍是为了更准确地识别风险、审查证据和评价责任。

法律必须以规则和证据为边界,但规则评价的始终是具体的人。办理金融犯罪案件,既要守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底线,也要看见行为背后的认知过程与行业环境。理解人性,不会削弱法律,它只会提醒我们,任何结论都应当建立在更完整的事实之上。

参考资料

1. [奥]汉斯·格罗斯:《犯罪心理学(完整无删减版)》,刘静坤、张蔚译,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2. 周凌:《理论犯罪学:犯罪归因之心理学视角》,厦门大学出版社。重点参见第七章“学习理论”中的差异接触理论、中和技巧理论,以及第十章“群体犯罪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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