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辩护席(微信监测号)· 2026-09-03

受贿罪入库案例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汇总(二)

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撤销原判,改判丁某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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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褚某形受贿案——通过市场交易收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定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的房地产上均附着特定的财产性利益,胡某春在买下或者预订(有的甚至未交定金)的时刻起就享有了上述财产性权益,没有风险且确定能够获利,与市场上需要经营、风险自负的商业机会存在本质区别。褚某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胡某春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褚某形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缴,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将房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出售,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在房产限购、限价政策下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属于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404-0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刑终109号/入库日期:2024.06.25

三十二、丁某康受贿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定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某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某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某康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某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某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撤销原判,改判丁某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体现了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条件的基本标准。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404-00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入库日期:2024.02.26

三十三、吴某徕受贿案——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徐某某100万元贿赂过程中,虽然徐某某首先提出愿意出钱让“竞争对手”退出竞争,但实际上吴某徕所说的竞争对手系其情妇赵某某联系的单位。为获取非法利益,吴某徕假称领导朋友要介入钢绞线业务并以此为由收受徐某某100万元作为“领导朋友”退出竞争的对价,还安排赵某某的弟弟冒充领导朋友,最终使赵某某实际收受贿款。吴某徕并非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行贿人索取财物,其情节比单纯的受贿更加严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索贿,关键看其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受贿人与对方的沟通过程中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行贿人比较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犯罪情节比一般的被动接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更为恶劣。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404-00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4号/入库日期:2024.02.25

三十四、张某受贿案——低价购房的受贿数额计算以及产生税款的性质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实际收到贿款702.6186万元,就应以该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应认定张某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以购房返款的方式实际收到了人民币702.6186万元,至于约定的款项中交纳了税款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调整。

关于低价购房金额的计算问题,一般观点认为,当涉案财物未进行价格鉴定时,如果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应当以该交易价格确定市场价格。但应注意的是,市场交易以意思自治为基础,财物的市场交易价格在正常状态下应当存在一个波动的区间,在此区间内的都应当认为足以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即使低于最初报价仍然具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性质。因此在未进行价格鉴定时,对于商铺等高价值不动产,不能机械采用开发商对新房的报价简单认定市场价格。当在案证据中存在对应多个价格的证据时,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市场议价的正常范围。总之。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

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人的犯罪所得计入受贿数额,是实践当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不应当以简单“一刀切”的方式武断地划定一个一成不变的认定标准,而应当结合具体产生税款的环节、所产生税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税款计入受贿数额。

一、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税时,不应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如果针对的是行受贿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经济活动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或对行贿人征所得税,则该部分税款发生于被告人取得财物前,相关纳税义务是基于正常市场交易依法产生,行贿人承担纳税义务并自行申报纳税,受贿人与整个纳税环节不产生任何关系。该部分税款从性质上而言应认定为行贿人承担的行贿成本,与受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逻辑关系,相关税款不应将再被计算到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之中。

二、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税时,应当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值得注意的是,不应当机械认为行受贿犯罪中产生的所有税款都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而必须结合纳税义务的产生时间、纳税义务的实际负担者具体确定。在另一些案件中,受贿人成立公司并借市场交易的形式掩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如虚构借款向行贿人收取高息等,在其取得行贿人所输送的利益后,受贿人或其控制的公司产生了所得税等纳税义务,该部分税款产生于受贿人以市场经济活动形式取得涉案财物后,纳税行为没有改变行贿人向受贿人实际完成的利益输送的数额:相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是受贿人或者控制的公司,纳税行为由受贿人或其公司自行申报完成,纳税义务产生并履行于受贿行为完成并既遂之后,纳税义务和纳税环节都与行贿人无关。此时,应当将受贿人非法取得的所有数额一并认定为是受贿所得,受贿后产生的税款是其受贿人在犯罪既遂后的财产处置问题,不应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当结合具体产生税款的环节、所产生税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税时,不应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税时,则应当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404-010/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刑初12号/入库日期:2024.02.25

三十五、付某受贿案——劳务派遣员工在公务中收受贿赂的,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有误。付某身为某市某某事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期间,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又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系怀孕的妇女,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单位的性质,二是是否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正式员工,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虽属劳务派遣的非正式事业单位员工,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404-004/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3)辽0411刑初58号/入库日期:2024.02.25

三十六、杨某某受贿案——受贿罪中止与未遂的界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收受价值5000万元股份属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杨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4.40525万元,另收受价值5000万元干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某为张某在青岛某集团重大事项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索要青岛某集团10%股份,张某以青岛某公司名义实际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并代持该股份。该股份系杨某向张某索要,截至案发其未曾表示放弃,鉴于该股份仍登记在青岛某公司名下,未进行分红,应属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代持股份型受贿,双方约定以行贿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贿赂,受贿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受贿人既无实际控制股份的行为,亦无实际控制股份的权力,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犯罪中止与未遂:受贿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该代持股份,该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状态,即为受贿人主动放弃受贿犯罪,应当评价为犯罪中止;截至案发,在行贿受贿双方已经约定由行贿方代持股份的情况下,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404-01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终208号/入库日期:2024.02.24/修改日期:2024.02.26

三十七、蒋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蒋某身为某房地产管理处助理工程师,其职责范围包括网签管理,对于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其有管理和登录的独立支配权,这种权力是其职务赋予的。蒋某利用其在市场科负责网签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或盗用的他人账户密码,登陆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他人办理房产限购解除手续,收取他人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404-01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终207号/入库日期:2024.02.24

三十八、刘某锋受贿案——高价卖房型受贿的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锋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某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1)刘某峰经咨询获知同小区秦某2012年出售相同户型的成交价为295万元,其以300万元对外出售并非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即便高于市场价也属于刘某峰认识错误,其并无受贿的主观故意;(2)尽管评估机构认定涉案房产价值为203.04715万元,但评估机构的评估依据是邹平“房产吧”网站2012年该小区3套房产的挂牌价,并未对挂牌房产真实性、是否成交及成交价进行核实,评估所依据的参考案例缺乏客观性,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刘某锋在担任滨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虽为张某东经营的锦华公司提供过帮助,但其帮助均是协调关系,不足以让张某东向其行贿近100万元,且张某东已经向其行贿1万元;(4)2006年刘某峰已经离开张某东企业所在辖区,对张某东无制约关系,期间未再提供过帮助,六年之后刘某峰因子女上学用钱而出售房产并非假借出售房产受贿。综上,从刘某锋卖房目的、定价由来、卖房方式、卖房与提供帮助时间间隔及其提供帮助的价值等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锋通过高价卖房的方式收受张某东贿赂。

【裁判要旨】

对高价卖房型受贿,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定:一是审查国家作人员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是否合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足以让对方支付房产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差的对价,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房产期间对他人有无制约关系;三是审查房产评估报告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经综合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假借出售房产获取贿赂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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