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析为证时代,刑辩律师需要完成的三重认知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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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 3 月,四川省公安厅资金分析鉴定中心受检察机关委托,为袁某等人虚开发票案出具的资金分析鉴定书获成都市青羊区法院采信,并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该案也成为了全国首例资金分析鉴定书作为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的案例,标志着资金分析鉴定这一崭新的鉴定项目正式步入刑事司法实践。
同年 5 月 20 日,公安部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通报公安机关打击防范经济犯罪工作举措和成效情况。据通报,全国已有 400 余份资金分析报告被法院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这意味着资金分析鉴定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值得十分重要的新型证据类型。面对这一趋势,如果我们律师对“金析为证”的认识仍停留在“公安机关新搞出来的一种报告”层面,辩护策略仍局限于“申请排除”“质疑资质”“挑形式毛病”的传统路径,那么我们失去的将不仅仅是个案的辩护空间,更是数字经济时代刑事辩护的专业话语权。
本文跳出“如何质证”的操作技术层面,从更宏观的视角,探讨“金析为证”对刑辩律师的认知框架与角色定位提出的变革要求。
一、重新理解金析为证的制度逻辑
不少律师同行将金析为证简单理解为给原来的资金分析报告换了个鉴定意见的名头,这种认识需要修正。
2025年4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正式将资金分析鉴定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同年7月,配套出台《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资金分析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复核、出庭、责任追究全流程规范 ,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从机构登记和鉴定人准入两个端口筑起了“侦鉴分离”的制度堤坝。在技术层面,公安部已发布《法庭科学资金数据获取规程》《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清洗规程》《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检验规程》《法庭科学非法集资类案件资金数据分析规程》等六项行业标准,从技术上规定了“数据从哪里来、怎么洗、怎么算、如何验证”的全流程。这一系列制度设计的核心变革在于,资金分析从此被纳入了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轨道。对律师而言,这意味着有了明确的审查依据和质证抓手。
其一,有了可以审查的“程序接口”。过去,面对一张民警手绘的资金流向图,我们连它算不算证据都说不清。现在,鉴定意见附有《鉴定事项确认书》、检材流转记录、哈希值校验信息、清洗规则说明。程序是否合规,不再是无从查证的“内部操作”,而是有据可查的“规范动作”。
其二,有了可以对话的“技术语言”。数据清洗规则是什么?为什么选用这个参数?冲正交易怎么处理的?哈希值链条是否完整?这些过去藏在“黑箱”里的技术问题,现在必须可回溯、可校验、可解释——这恰恰为律师提供了“用技术对话技术”的论证空间。
其三,有了可以追责的“责任主体”。鉴定意见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这种模糊主体,而是鉴定人负责制下的个体责任产物。鉴定人要签名、要出庭、要接受质询、要对自己的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每一份鉴定意见背后都站着一个可供交叉询问的具体的人。
金析为证的制度化让资金分析报告具备了规范的程序、统一的标准、可追溯的记录,也让律师的质证工作有了清晰的着力点。
二、质证逻辑从外部攻击转向内部检验
传统思路是从证据资格入手,质疑鉴定机构没资质、鉴定人没资格、检材来源不合法,争取排除鉴定意见。而在金析为证的制度框架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过公安部核准登记,主体资质问题将不再是普遍漏洞。如果律师仍然把主要火力集中在质疑资质这类形式要件上,质证则很容易沦为空转的程式化对抗,真正的质证空间应该在于对鉴定逻辑本身的内部检验。
1.检材维度:穿透式审查
检材审查不能满足于哈希值齐备的形式合规,而应穿透形式表象、追及数据实质,对数据覆盖范围、数据清洗规则、交易链路的链条三层递进展开,最终归一于检材数据的实质真实与完整。
第一层,审查数据覆盖范围的全面性。数据覆盖是否周延,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基础。律师应当需核实委托鉴定调取的是部分涉案账户,还是全部涉案账户的交易数据;正向交易流水之外,反向回流的资金轨迹是否一并纳入审查;正常合法的往来流水是否存在被不当剔除的情况。
第二层,审查数据清洗操作的合规性。按照《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清洗规程》(GA/T2159-2024,2025年3月1日起实施),清洗须保证过程可回溯、可校验,无效数据应当标记而非删除,缺失值补全应有明确口径与依据。故律师审查时应核对鉴定报告是否做到“标记不删除”,补全依据是否在卷可查。依据法释〔2021〕1号第98条第(六)项,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清洗违规直接触发排除后果。
第三层,审查交易链路断点的闭环性。对于交易链路中出现的时间断点、金额缺口,鉴定人负有明确的处置与说明义务:既可以依规要求委托人补充检材,也可以经核查确认缺项具备合理依据,但不能未作任何核实与处理,便径行默认链路完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14条明确赋予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材料的请求权,第29条也规定了鉴定材料耗损且无法补充时的终止鉴定路径。倘若鉴定人面对案涉断点,既不推动补充检材,也不就缺项作出合理解释,径直认定交易链路完整,本质上就是以主观推定替代客观检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基础将直接动摇。
2.算法维度:鉴定过程的可解释性检验
鉴定意见借助专用算法模型、资金分析系统或者专项软件形成时,对其审查不能局限于最终输出结果,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所采用技术方法的可靠性、分析规则的可说明性、计算过程的可复核性以及鉴定结论是否超出专门性问题的范围。算法和软件只是鉴定人实施专业判断的技术手段,其运算结果能否转化为具有证明力的鉴定意见,仍取决于方法是否具有专业依据、分析过程是否规范以及结论能否接受实质性质证。
其一,应当审查所用工具及技术方法是否可靠。审查时需要明确软件或者算法模型的名称、版本、功能、适用范围、技术依据和验证情况,并考察其是否适合本案检材类型和具体分析任务。对于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重点审查实际采用的方法是否符合相应规范。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还应审查所用方法是否具有本专业领域通行或者多数专家认可的依据。不能仅凭某一软件系办案机关长期使用、内部自行开发或者具有实际使用经验,即推定其具有司法鉴定所要求的可靠性;同样,也不能仅因某一软件并非统一指定或者标准化产品,就直接否定其分析结果。真正需要解决的是该项技术方法有无可靠的专业依据,适用条件是否与本案相符,技术手段是否经过必要验证,以及使用过程中是否遵守相应专业规范。方法来源、适用范围和验证情况均不能得到说明的,其所得结论的可靠性自然会受到影响。
其二,应当审查算法运行逻辑能否得到必要说明。鉴定意见进入刑事诉讼后,应当具备接受质证和审查判断的基本条件。鉴定人至少应当说明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数据处理规则、主要筛选条件、关键参数及其设定依据,并能够说明这些因素如何作用于送检数据以及如何形成最终结果。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但保密事由本身不足以取代对鉴定原理、方法和关键判断依据的说明。若鉴定意见仅记载最终分析结果,对于数据如何处理、交易如何筛选、关联关系如何确定、异常标准如何设置等关键环节均无法说明,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就难以判断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也难以对结论的形成依据进行有效质证。
其三,应当审查分析过程是否具备充分的可复核性。对于依赖软件或者算法完成的资金分析,应当关注原始数据、数据整理和转换规则、软件版本、参数配置、筛选条件、操作记录以及必要的中间结果是否得到保存,并据此判断他人能否对分析过程进行核验。对于计算规则和输入条件确定后结果应当保持稳定的分析方法,在使用相同数据、相同软件版本和相同参数设置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能够得到相同或者能够合理解释的一致结果。若鉴定意见无法提供足以复核的基础数据和操作信息,或者结论只能在特定人员、特定系统和无法说明的内部条件下产生,其客观性和可靠性就需要从严审查。
3.结论维度: 强化边界意识的定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将鉴定限定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据此,资金分析类鉴定意见应当限于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其职能主要在于对资金流向、交易金额、账户关系、收支规律及交易特征等专业事项进行分析,不能超越技术判断范围直接作出法律评价。鉴定人不能仅凭账户关联、资金流转或者异常交易特征,认定相关款项属于犯罪资金,也不能据此判断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构成特定犯罪。具体款项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仍需结合资金来源、交易背景、行为性质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因此,鉴定文书中如果直接出现“该行为构成某罪”“资金异常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结论,即已超出专门性问题的判断范围。对于此类越界内容,律师应当在质证中明确指出其不属于鉴定意见可以解决的专业技术事项,并主张不作为相关事实和法律认定的依据。
鉴定事项本身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技术条件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审查其证据资格;鉴定事项本身属于专业范围,但结论中夹杂犯罪性质、主观故意等法律评价的,则应当对越界内容的证明作用作出否定评价,并进一步审查该部分是否影响其余专业结论的独立性和可靠性。
三、从对抗式质证走向建设性对话
不少律师接触资金分析鉴定这类证据时,第一反应是将其归为需要对抗的证据类型。这种对抗式思路有其现实成因,但未必是最有效的应对策略。资金分析鉴定的生成逻辑本身,决定了它只有在开放透明的验证环境中才能真正具备可靠性。鉴定人越是把分析过程、核心代码、参数设置当作内部信息封闭起来,这份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基础就越薄弱,也越容易被有效质疑。鉴定过程越开放、越能接受外部验证,结论的可靠性就越强。辩护方对鉴定的审查和质疑,客观上能够推动鉴定程序规范运行,促进鉴定意见质量提升。
具体操作上,首先可以探索建立更充分的技术意见沟通机制。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在不影响鉴定人独立鉴定的前提下,可由办案机关及时归纳辩护方就数据范围、数据清洗规则、统计口径和分析方法提出的具体异议,并视情况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或者核验,使技术争议尽可能在庭审前得到明确。该机制不要求律师直接参与鉴定作业,仅需推动潜在争议在鉴定阶段得到回应,减少庭审阶段的突袭性抗辩,提升鉴定程序的整体运行效率。
其次,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争议,可以充分运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相较于仅凭辩护经验单独质疑鉴定的技术合理性,申请具备数据科学专业背景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能够以同等专业层级与鉴定人就技术问题展开对话。具有数据分析、司法会计或者相关专业背景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可以围绕数据完整性、统计口径、参数设置和分析方法等问题提出专业意见,法庭更易对鉴定意见开展实质性审查。
最后,可以将质证异议转化为补充鉴定的契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就遗漏账户、缺失交易数据等问题提出具体异议。对于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鉴定,原委托鉴定事项存在遗漏或者委托人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第三十条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因此,辩护方发现基础数据缺失后,可以向办案机关明确提出补充核实或者补充鉴定的理由,由有权委托的机关依法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程序。这样既能检验原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也能使质证从一般性否定转向对具体技术问题的核实,推动鉴定程序的规范完善。
四、对侦鉴一体隐忧的看法
资金分析鉴定推广适用以来,业内较为集中的争议是鉴定机构设于公安机关内部,如何保障鉴定活动的中立性。针对该问题,公安部已通过专门制度设计作出明确回应。公安部 2025年出台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进一步规定,资金分析鉴定应当遵循独立原则,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并依法执行回避规定;《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还明确要求,资金分析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不得从事资金分析以外的侦查工作。由此可见,现行制度并未回避公安机关内部鉴定可能产生的独立性问题,而是通过人员分工、鉴定人负责和回避制度加以约束。
从律师辩护的角度,应当正视现有制度规范的存在,将质证重点从泛化的身份性质质疑,转向核查各项制度要求是否实际落地执行。实务中可围绕核心要点开展审查,本案鉴定人是否存在参与本案侦查工作的情形,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鉴定机构是否配备独立的办公场所与鉴定设备,是否与侦查办案部门混同办公。鉴定受理、检验分析、意见出具等全流程是否独立于侦查办案环节。这些实操层面的具体问题,才是检验侦鉴分离原则是否真正落实的关键。
写在最后
金析为证把资金分析纳入了可审查、可质证、可追责的制度轨道,这对于律师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律师必须学习新的知识领域,逐步掌握数据处理、完整性校验、算法原理和分析方法等基础知识,并将这些技术问题转化为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问问题。
由此,律师既要理解技术结论的形成过程,也要审查其程序依据、适用条件和证明边界,防止技术分析超出专门性问题的范围,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的独立判断。资金分析方法越趋专业化、规范化,辩护审查也越需要具体、专业和有依据。通过对数据、方法、程序和结论的逐项核验,促使资金分析鉴定经得起质证和审查,应当成为“金析为证”背景下刑事辩护的重要能力。
